律令制与唐前期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特征
唐朝政治制度史的研究积累相当深厚,就一些专门制度的研究来说,几至史料穷尽且题无剩义的地步。然而一旦转换视角,制度史研究也不乏常新的话题,甚而可为新的学术语境下整体史研究贡献理论与方法。国家治理体系就是政治史和制度史研究中新的整体性议题,需要就若干专题深入研究才能有所发覆,也需要结合已有研究做出整合性梳理,以把握其在不同时代的特征,才能更好推进。唐朝前期的国家治理体系在中国帝制时代国家政治体制的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在众多方面呈现出承前启后的时代特征。
律令与格式:法典效力优先于制敕权威的治理逻辑
唐前期国家制度的基本结构是通过《职员令》规定的,包括六篇《职员令》在内的唐令总共有三十卷,其篇目从武德七年令到开元二十五年令略有变化。令是唐前期由“律令格式”组成的法令体系中的一种,《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之职条将四种法典的作用概括为“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这是对唐朝建国以来形成的法令体系做出的高度概括,其内在逻辑需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动态地看,唐代法令体系的基石是贞观十一年(637年)编纂的律令所奠定的,但律令格式并非从唐朝开国以来就是一套完整的法令体系,这套体系是在唐高宗永徽二年(651年)形成的,而且是魏晋以来法令制度发展的集大成者(参见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唐六典》的表述是一种与其盛世制礼作乐的意旨相一致的建构。二是唐初制定的律令,都不仅仅是通行的汇编敕例的法律条文,而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了正刑定罪的法规和政务运行的准则,而且体现了治国安民之道,是道与术的高度统一。这一点是律、令高于格、式之处,也是其具有神圣性的原因。由于唐太宗和贞观之治的典范地位,奠定于贞观时期并经唐高宗时期完善起来的律令格式,作为互为补充的法典,在整个唐前期具有高于皇帝制敕的效力。尽管唐前期的君主也具有立法的专断性权力,但与其他时期相比,其立法的随意性受到限制。不仅唐律规定“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律疏议》),唐前期的君主也多次强调“律令格式,为政之本”,“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为例程者,不得攀引为例”,禁止“用例破敕及令式”的情况(《唐会要》)。这在帝制中国的历史上是非常独特的,与宋代以后由皇帝诏敕编修而成的“编敕”优先于律令的情形也大为不同。唐代律令的影响极其深远,即便强调“编敕”效力高于律令的北宋,在整体立法方面都还无法摆脱唐代律令的影响,没有制定出一部崭新的宋律和宋令。宋仁宗修《天圣令》,只是取唐令为蓝本,并未完全独立于唐令。尽管现实中的司法裁决和政务运行都更偏重于依靠编敕和附令敕,敕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也高于律令,但基于唐代律令而翻修的《宋刑统》和《天圣令》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神圣性(参见戴建国《〈天圣令〉研究两题》、黄正建《唐代法典、司法与〈天圣令〉诸问题研究》)。
正因为作为制定法的法典效力高于在位君主制敕的权威,唐前期被称为律令制国家,即国家的基本制度都是由律令格式所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国家各种社会关系的规定及政务运行的规则完全是刚性的,而是还有弹性规定的一面。例如,《职员令》规定了各级官府的基本组织架构,超出规定的官职被称为“令外之官”,但令也规定了可以有临时差遣,使职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存在。律令格式规定的国家常行政务,在唐前期三省制下通常是由尚书省以上行奏抄和下行省符等公文书进行处理的,但处理重大疑难问题和临时性事务的表、状和批复的制敕等文书,虽处理程序与前者不同,但并未超出既有政务运行机制,本身就构成对律令体制的有益补充,是这个弹性结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邦国与天下:在京诸司区分于天下诸州的行政架构
从武德到开元的《职员令》都是总共有六篇,分为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令﹑内外命妇职员令,囊括了君主以下各级官府的官员设置及其职掌,至于县以下的乡里组织则是在《户令》中规定的。三师三公是授予少数特殊人物的官职,从行政层级来说,可姑置不论。主体的行政架构是“台省”作为中枢机构,指挥“在京诸司”与“诸州”实施朝廷的政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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