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禁毒法规及其特点
内容提要:中国共产党在严峻的战争环境中将肃清烟毒作为社会革命的重要目标之一,确定禁烟禁毒为党的基本政策,并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治理烟毒法规是中共借鉴国民政府、陕甘宁边区相关法规,参酌华北区域烟毒实态特点制定而成的,既有宏观政策,也有各种法规条例,涉及禁止种贩售吸、缉私、奖惩等诸多方面,为查禁烟毒工作提供了立法保障。这一时期的禁毒法规具备鲜明的特点。
关 键 词: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 禁烟禁毒 政策法规 内容 特点
作者简介:肖红松(1971-),男,河北安平人,博士后,河北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社会史、经济史。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进行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的同时,坚持开展社会革命,肃清烟毒即是中共社会革命的重要目标之一。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中共中央愈加关注烟毒问题,坚持将查禁烟毒作为党的基本政策,注重完善立法,颁布相关法令,在各战略区渐次施行。1937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北方局书记刘少奇发表《抗日游击战争中各种基本政策问题》,明确提出“禁止大烟毒品”[1]116,将查禁烟毒作为抗战基本政策之一。1938年6月,中共机关刊物《群众》发表社论:“禁烟是和抗战一样,我们要把它看做一种民族解放的斗争,是一种全面性、民众性的斗争,要动员广大的民众来共同努力。”[2]1608
华北各根据地忠实地执行中共中央禁毒方针,坚持从争取抗战胜利的战略高度查禁烟毒,并在整个抗战时期贯彻这一精神。1938年4月,晋察冀边区指示:“在非常时期,一切服从于抗战,有利于民族生命的,应以最大之努力去推行,其有害于民族生命的,应以最大之决心去铲除,这样做的原因完全是为抗战的最后胜利。赌博吸烟不但误时误事,减少生产及削弱抗战力量,而且穷无告借的时候,即有误入歧途的危险,大则危害国家,实有严行查禁的必要。”[3]1939年6月,中共中央北方局在《关于解决河北问题的八大纲领》中提出“禁绝毒品”[4]266。次年8月,山东省抗日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也规定“严格禁烟、禁毒”[5]12。1941年7月,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决议通过了《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明确“反对敌寇抽丁及奴化毒化政策”[6]120。抗战胜利后,华北各解放区依然坚持严禁立场,强化禁毒法制建设,适时出台一系列法令法规,为查禁烟毒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建国初期全国大规模的禁毒斗争积累了立法经验。
目前学界侧重抗日根据地尤其是陕甘宁边区禁毒法规研究,而对华北根据地解放区禁毒法规着墨甚少①,故笔者拟对1937—1949年间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禁毒政策法规之内容特征进行探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禁止种贩售吸烟毒法规
1.禁止种植罂粟
1939年2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禁种令,指出日寇厉行毒化政策,强迫民众播种罂粟,影响中国抗战大局殊非浅显,命令各县彻底查禁,违者严办[2]1609。1941年4月,该委员会再次命令各级政府“开展拔苗运动,将所种植鸦片悉予根除,改种粮食,以打击敌伪阴谋,增加我抗战力量”[7]。每年春季,各根据地都要发布通告标语,严禁民众种烟。
从各根据地的法律看。《山东省禁烟治罪暂行条例》对种烟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8]423。这与国民政府《禁烟治罪暂行条例》[2]1105的罚则相同,比较笼统。有些边区对不同区域种烟施行不同之处罚。《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11月公布)规定“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但在敌占区种植者,得酌情处以罚金”[9]140。太岳区也区分了在根据地、游击区、敌占区种烟的处罚,强调干部犯罪者和累犯者处死刑,自铲烟苗向政府自首者减免其刑[10]。陕甘宁边区对种植鸦片烟苗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并科200元以下罚金[11]53。华北根据地的处罚力度要比陕甘宁边区大。华北各根据地广泛动员群众,促使种户主动铲烟,改种粮食作物,对屡教不改者依法严惩。为团结群众共同抗战,各边区对不同地区的禁政采取灵活策略,不仅领导根据地军民进行禁种,并且深入敌占区毁坏烟苗,通过武装抗日有效打击日伪政权种植罂粟之阴谋。
解放战争时期华北解放区奉行禁种政策,加大处治力度。1946年2月,晋察冀边区重申严禁各地种植鸦片,违者严惩不贷[2]1637。1948年11月,华北禁烟督察总局颁布了《华北区毒品缉私提奖暂行办法》,规定“凡私种烟土者,在解放区一律严禁,违者全部没收,并处以徒刑或罚金”[12]。次年7月的《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亦规定“严禁种植鸦片烟苗(罂粟),违者,烟苗铲除,并处罚之”[13]。各行署专县也陆续发布禁种令。从总的执行效果看基本达到了战略目标,但受多种因素影响有些地方仍零星存在着私种现象。
2.严惩贮藏、买卖、运输烟毒
烟毒的走私贩运是烟毒生产和吸食的中间步骤,也是各方逐利的主要环节,其涉及人员多、地域广、积习久,故中共对私藏贩售烟毒罪犯惩处最为严厉,程度要重于对种吸罪犯的惩处,各根据地尤其注意严惩汉奸败类毒贩、常业累犯及干部公务人员涉罪者。
《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规定,“运输贩卖或意图运输贩卖而持有鸦片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之罚金;其数量在二百两以上者,处死刑”[9]140。次年9月,晋西北行署对条例做了修订:对于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不足10两的酌处罚金,10两以上者依原条例办理;对犯原条例死刑规定的减处十年有期徒刑、并科5000元以下的罚金[14]。这次修订的处罚力度较前明显降低,其中原因笔者以为是晋西北根据地依据形势变化所做的适当调整。晋西北行署成立之初面临的是日伪毒化而导致的烟毒肆虐实况,所以第一个条例表达中共严刑肃毒之立法理念,而两个现实因素中共必予考虑,一是1942年日伪加紧对边区扫荡封锁屠杀,根据地面临空前严峻局面,因此团结所有抗日力量确保根据地生存发展成为第一要务,所有政策的调整要服务于战争之胜利;二是晋西北烟毒问题严重危害根据地的经济、军事和社会秩序,故须彻底解决,但绝非短期内奏效,于是重点打击大案要案,教育训诫轻微违法者便成为临时性可行路径。
山东根据地对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的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数量在300两以上的处死刑[8]423。太岳区对贩运大烟者的处罚规定要细致些,既区分了敌占区、游击区和根据地不同区域内犯罪的量刑标准,又区分了对不同群体犯罪的量刑标准,重点打击干部涉罪者、贩烟为常业者和累犯者,对受骗带烟或自首者减免刑罚[10]。
对于涉毒案犯惩处较涉烟案犯更为严厉。晋冀鲁豫边区对制造毒品者处死刑;对运输毒品或包庇运输为常业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并科罚金,贩毒经纪介绍人与正犯同[15]。山东省对制造运输毒品者处死刑,对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8]424。
抗战胜利后,华北各解放区在坚持四禁并举的原则上着重肃清民间烟毒,以遏制毒源。1945年11月,晋察冀边区政府颁布《鸦片缉私暂行办法》,作为指导边区禁毒工作的原则性法令。其第二条明确缉私范畴,第三条规定清缴民间所存鸦片,强调所有鸦片持有人必须限期全部上缴,违者以私存论处[16]。1947年2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命令区内严禁贮藏、买卖和吸食毒品[17]。前述《华北区毒品缉私提奖暂行办法》[12]区分了对新老解放区内私存私买私卖者的处分,清缴烟毒的原则依然不变。
3.禁吸戒烟法规
禁止吸用烟毒是查禁工作的目标,而要达此目标非戒治烟民不可,华北根据地解放区对禁吸戒烟工作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法规重要内容。抗战时期综合禁毒法规均涉及禁吸内容,其立法原则是渐戒,凡吸食或注射烟毒者进行登记,根据烟瘾大小、年龄长幼限期戒绝;逾期不戒而累吸者,除强制戒瘾外加重处罚;限期戒绝者或自行投戒者免罚。从内容上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处罚要比吸食鸦片者严厉,至于戒烟期限、处罚量刑等由各根据地自行掌握调整。解放战争时期综合法规中禁吸仍持渐戒方针,如察哈尔省对初次吸烟者开会教育,屡犯者予以时限强制戒毒,[18]确立宣教与强戒结合的原则。《华北区毒品缉私提奖暂行办法》[12]明确禁止私吸之原则,区分新老解放区禁吸戒治的不同路径,对烟民较少的老解放区处置严厉,而吸食传统较长、烟民较多的解放区和新解放地区实行管理教育改造烟民的办法,凸显戒治与改造并重的立法理念。
解放战争时期华北解放区颁行戒烟专项法规,如晋察冀边区1945年12月颁布的《边区戒烟暂行办法》。其规定①瘾者(即吸食鸦片瘾者)须在一定时期内向村街公所进行登记,在自觉自戒和政府帮助下限期戒绝;②政府根据已登记瘾者的年龄、身体强弱、吸毒程度确定戒绝期限,经禁烟督察局审查后发给戒烟证(无禁烟督察局的县区由县区政府发给),逐渐减少吸量,直至戒绝;③凡因病致瘾者,戒绝期得延长1年至2年;年岁在50岁以上、中毒过深、身体羸弱的瘾者,经政府审查属实后得发给3年之长期吸烟特许证。④瘾民在戒吸期间可持证向禁烟督察局领购必需量的烟土,但不得将戒烟证及领购的烟土转借转让他人或私自购买烟土吸食;⑤对已登记的瘾者由禁烟督察局、区村公所定期开会教育或进行个别教育。此外,《办法》对不登记或隐匿私吸者及期满未戒者作出相应罚则[2]1630。本办法从瘾民的登记管理教育到持证购吸渐戒,从戒烟期限到处罚则律均做了原则性规定,成为该边区施行戒烟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行署、省根据地方特点对戒烟工作亦做出具体安排,如《冀热察区戒烟实施暂行办法》《绥远人民政府戒吸毒品暂行办法》等。以上禁吸戒烟法规,确立了戒治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瘾民渐戒原则、政府与群众分工合作原则、戒治与改造并重原则、戒烟与肃毒、土改、大生产等工作结合原则。
为落实相关法规,华北各根据地解放区在组织方面组建领导机构,抓紧戒烟禁毒工作,抗战时期是在各级政府尤其是县区村政权领导下展开戒烟活动,解放战争时期统一由禁烟督察局负责组织烟民的登记、教育与戒除。在宣传方面,重视解释引导,对烟民进行说服教育,使其明白烟毒危害,发动所有干部亲友检举监督协助,营造强势的戒烟氛围。在践行方面,基层干部和优秀群众主动参与戒烟实践,动员一切社会资源,筹设戒烟院所,帮助烟民戒瘾,取得了显著成效。
二、缉私提奖类法规
1.缉私法规
缉私是打击烟毒走私的重要手段,是侦获案件、惩治罪犯的必经环节,且烟毒缉私又是根据地解放区缉私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华北根据地解放区高度重视,明确缉私工作之意义、内涵与程序。拙意认为烟毒缉私内涵广泛,似可分以下三个层次:
(1)通过立法确立各级政府或禁烟专管机关之中心地位,领导禁毒缉私工作。
华北根据地解放区各级政府均负宏观领导禁毒的职责。边区政府制定政策及原则性法令,指定有关部门或专门机关负责禁毒,监督法令执行。抗战时期禁毒工作一般由民政部门负责,缉私由税务贸易公安及武装部队兼管。解放战争时期,华北解放区普遍设立禁烟督察局,作为专管机关。1945年10月,晋察冀边区在张家口组建边区禁烟督察局,负责实施禁烟政策法令。在随后颁布的《鸦片缉私暂行办法》中明确缉私是该局重要职能之一[16]。晋冀鲁豫边区依托公安局和军队保卫系统开展禁毒缉私工作。1947年8月,该边府成立禁烟督察总局,进而依托各级公安局建立相应组织[19]。
陕甘宁边区则在1942年1月成立禁烟督察处,次年11月将该处与税务、食盐、金融等缉私机构归入边区保安机关系统内,由保安机关统一指挥,便于禁毒与缉私人员相互配合、统一行动,促进了禁毒工作深入开展。1946年2月设立查缉毒品委员会,各分区设查缉分会、查缉队。同期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查缉毒品办法》规定查缉机关、查缉队的职务“限于查缉鸦片、料面、吗啡等毒品的贩运事件”[11]10-11、33-36、76、78。
(2)通过立法强调相关部门协作缉私义务,发挥各部门缉私职能与组织网络,达到联合缉私目的。
烟毒缉私任务繁重,需要建立以专管机构为中心、多部门配合联动的禁毒防控网络,故各边区相继制定法规,界定各单位个人缉私权利义务,规范缉私行为,强化合作禁毒意识。
公安部门对烟毒犯罪有坚决打击的义务。晋察冀边区将违反国民政府禁烟禁毒治罪条例之罪犯列为特利刑事犯[9]92。该边区先后颁布的《公安局暂行条例》(1941年4月)、《关于特种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之决定》(1942年2月)等法令均明确并完善了公安机关侦察破获涉烟毒案件、逮捕审讯罪犯的重要职能。解放战争时期公安部门除以上职能外还增加了肃清烟毒、烟民登记戒治等职能,亦由相应法令申明。
一些贸易税务部门也把联合打击烟毒走私列入法规内容。1941年10月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征收出入境税暂行条例》适用于边区一般出入口货物税之稽征,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凡查获鸦片、吗啡等违运品时须将人犯及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县政府处理。”[6]138次年9月晋察冀边区明确将危害国家社会的毒品鸦片列为违禁物品,令贸易管理局卡网、检查站随时随地稽查,对涉烟毒案件交由公安局侦察处理[20]。
边区税务总局自成立以来担负着艰巨的缉私任务,自身难以完成,遂于1946年4月与禁烟督察局协商决定“今后缉私检查的事项要彼此互相联合进行,换句话也就是禁烟局方面的所属各级机关在缉私检查工作中可以办理税务缉私和检查的工作,我们税务机关在缉私检查工作中也要办理禁烟局的缉私和检查工作,双方各查获出偷漏税物件或毒品均要即日交予主管机关按章处理并按章发奖”[21]。这项指示说明税务系统迫切需要借助禁烟局等组织系统,建构联合缉私之网络机制。1949年8月,察哈尔省制定《联合检查缉私试行办法》,将危害民生的毒品列入检查范围,对查获的毒品及其他违禁品,经税务机关没收者一律上解,其他部门查获毒品就地交县以上政府处理,沿铁路查获的毒品统一交税务机关处理[22]。
(3)以立法形式赋予各部队机关团体干部群众参与缉私之权,鼓励开展群众性缉私运动。
1941年12月,晋冀鲁豫边区试行《查获烟土暂行办法》,规定“本区严禁烟土贩售,违者无论何人均得查获告发之”[23]。次年5月,该边区将奖励范围扩大到所有查获烟土毒品案件,以鼓励缉毒[24]134。解放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通令境内一切民兵岗哨税卡公安局检查站严查毒品走私,并赋予所有党政军民机关团体工作人员负盘查报告缉私之责[17]。晋察冀边区命令部队、机关、团体以及群众性缉私小组均得对鸦片烟犯缉私,但须送禁烟督察局或区以上政府处理。[16]察省也要求各级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民兵对鸦片毒品进行缉私,将人犯物证送县以上政府或禁烟督察局处理,领取应得奖金[18]。《华北区毒品缉私提奖暂行办法》则明确各相关单位的缉私权责:“缉私工作除各级禁烟局、公安局、民政部门、专管机关外,所有党政军民都有告发检举之权利和义务,有组织的缉私队、缉私组和缉私人员有查获拘捕之权利,处理缉私之案件属于禁烟局及区级以上政府。”[12]
中共通过立法,赋予各部队机关团体干部群众参与缉私的权力,鼓励他们检举告发违法线索,协助政府查禁烟毒。这应该说是群众路线在禁毒事业中的体现,所以成为包括华北各根据地解放区在内的中共革命政权禁毒立法的普遍原则。
2.奖励对禁烟禁毒工作做出贡献者
根据地解放区一方面制定严刑峻法,惩办涉烟毒犯罪,另一方面也通过对查禁工作做出贡献者进行奖励,奖励查禁缉私有功之专兼职人员及各部队机关团体干部群众,以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深度参与,开展群众性禁毒斗争。具体是通过罚金提奖之法奖励告发人、破获人,鼓励广大干部群众检举揭发涉案线索,破获案件,缉捕罪犯,以全民之力协助政府查禁烟毒。
陕甘宁边区政府早在1937年就规定:“有人报告因而查获私贩私卖鸦片的,报告的人,给予所获鸦片价值十分之二的奖金。如直接查获烟土送政府的,赏金加重。”[11]511941年12月,晋冀鲁豫边区号召区内民众告发查获烟土案件,查获后由司法机关奖励[23]。次年5月,该边区将奖励范围扩大到查获所有烟毒案件[24]134。晋西北根据地对查获烟案罚金的分配偏重于普通群众:“报告人为民众者,以20%奖励之,如为部队机关团体之人员,则以12%奖励之;查获人以8%奖励之,如无报告人自行查获者则以35%奖励之;执行人以8%奖励之;以上案件无罚金者,得依照上列各款之罚金分配比例,以10元至500元奖励之。”[9]142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法规依然秉承奖励查禁有功者的原则。晋察冀边区自1945年11月始,对查获鸦片烟犯或报告鸦片烟犯而查获者实行奖励,部队机关团体(禁烟督察局除处)等工作人员按查获鸦片变价奖给3%至5%,一般群众奖给5%至10%[16]。次年3月,将干部工作人员与群众的奖励标准划一,骤升到案值30%—50%。[25]1947年2月,晋冀鲁豫边区对检举揭发有功者予以15%奖励[17],8月加大奖励力度:凡查获或自动上缴者均按价给予30%的奖励;凡缉私有功、成绩卓著的个人及团体由各级公安缉私机关报告禁烟总局,酌情给以特殊奖励[19]。
1946年5月,太行行署规定凡查获毒品案件者均得奖励,提奖由各该案罚金内提30%为奖金,奖金由查获人得三分之二、告发人得三分之一,无告发人案件查获人得全部奖金,每案奖金额数不得超过1万元;凡查获人是政民工作人员的,酌情奖励,但不得超过该案罚金的10%,奖金额超过1万元者不再提奖[26]。本岳区对获案有功者提奖标准如下:获案毒品总值在50万元以下者,群众民兵给以30%奖金,报告人得20%、查获人得10%,报告与查获同为一人者则提奖20%;各级党政军民干部及部队报告查获者按15%发奖。毒品总值在50万元以上者经区局核定后酌予重奖[27]。
从以上相关法令条款可以看出奖励查禁缉私有功人员是中共立法的通行原则,只不过抗战时期各根据地提奖比率相差较大,解放战争时期提奖比率大致维持在30%左右,奖金由烟毒案件罚金和没收烟毒变价按比例提出,普通群众民兵受奖额度要高于党政军民机关团体干部人员。事实上,这些法令对鼓励广大群众检举揭发涉烟毒犯罪并协助政府查禁烟毒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禁毒法规特点
1937—1949年间,华北各抗日根据地解放区陆续颁行了一系列法令法规,涉及禁止种植制造、禁止贮藏贩运买卖、禁止吸食,还涉及奖惩、缉私等诸多方面,为治理烟毒工作提供了立法保障。
1.在中共中央基本政策指导下自订禁毒法规
抗战初期中共中央提出“禁止大烟毒品”的基本政策,责令各根据地贯彻执行。只是限于当时没有建立全国性的革命政权,因而中共不可能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律。华北各边区政府在党中央禁毒政策的宏观指导下,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阶段的战略任务,因地制宜地制定了许多地区性禁毒法规,作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同名的法规如“禁烟”“禁毒”“缉私”等法规,在不同时期各边区政府曾多次制定或修订,所属行署、专署、县必须依据上级精神执行或颁行更具体之条例。到1948年9月华北解放区成立后,华北人民政府开始了大区域禁毒立法的探索。
2.各根据地、解放区法规既存在时空差异又有共性原则
既然是各边区自行制定法规,那么存在差异是不难理解的,差异的根源在于各边区乃至行署面临的烟毒实况不同。比如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均面临着日本毒化行径的威胁,所以抵制毒化、肃清烟毒、保卫民众健康是这一时期所有政策法规之共同宗旨,但不同地区针对日本不同的毒化措施要颁行各有侧重的反毒化法规。解放战争时期,热河、察哈尔、绥远、晋北等地区渐次并入晋察冀边区,以上新解放区私种私藏私自买卖吸食问题非常严重,这一时期边区禁毒法规则侧重肃清烟毒、强化缉私、戒治瘾民等方面符合客观实际。
存异的同时,有些共性原则被普遍遵循。如立法的借鉴继承原则。从法制史的视角看,华北根据地解放区禁毒法规是华北各战略区政府探索构架中共禁毒立法体系的系列产物,需要借鉴土地革命时期苏区禁毒法规和先行的陕甘宁边区禁毒立法,当然也需借鉴国民政府禁毒法规部分条文。直到1949年初,中共中央指示解放区司法工作不得援引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以党和政府的政策纲领法律条例及决议为依据[28]85-87。又如量刑方面,依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定罪量刑。中共政权将烟毒犯罪确定为特种刑事案件,从严从重罚办,而对烟毒犯罪的处罚有所区分,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要大于鸦片犯罪。依据犯罪危害程度及罪犯身份,从重打击制造运输贩售烟毒者、直接参与者,尤其是从重惩处公务员干部教职员及涉嫌诬告者,对吸食烟毒者、间接参与者、协助破案者特别是自首者减免刑罚。这是在禁毒立法中贯彻中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走群众路线,发挥综合治理优势治理烟毒
中国共产党如何把农民动员起来,使其成为社会变革的积极参与者是中共革命时期面临的最具挑战性问题,烟毒治理活动则是中共动员民众的重要场域。在根据地解放区内禁毒任务繁重,单靠政府和专门机关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群众的参与支持才能把治理烟毒工作引向深入,也只有彻底肃清烟毒,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保证,这是中共党人的正确判断。在此认识的指导下,通过立法赋予群众参与查禁之权,以实现肃清烟毒、稽查走私、戒除烟民之禁毒目标;广泛宣传烟毒危害、自身理念和法令法规,引导干部群众提高禁毒认识水平、参与程度与执行力度。立法执法的目的是在辖区内肃清烟毒,减轻人民负担,保卫斗争果实,确保战争胜利,四者之核心是以照顾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圭臬的。经过共产党人的宣传动员,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各种乡村社会资源的深度投入,群众性禁毒斗争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集中体现在缉私与戒烟活动中。
中共树立综合治理烟毒理念,将该项工作置于总体战略中考虑,依靠多部门联合协作机制,努力建构以各级政府或专管机关为领导的公安税务商贸部门配合的以广大干部群众为基础的综合治理系统。中共通过缉私立法,明确相关部门必须参与缉私,界定各自权责,通过提奖方式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协助缉私,走依靠群众治理烟毒的路线。诸多的税务工商贸易法规涉及了联合缉私的内容,而禁吸法规也强调结合生产运动、土改运动戒治烟民。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烟毒犯罪与其他犯罪紧密相连,必须依靠相关法规予以严惩。如抗战时期毒品与汉奸密切相连,陕甘宁边区规定凡直接或间接受日寇之主使以烟毒危害民族生机者,按惩治汉奸条例论罪[11]54。烟民盗窃空室清野财物,按照惩治窃取空室清野财物办法处理。缉私人员缉获烟毒须上缴指定部门,违者按贪污罪处分;司法机关报奖不实或挪罚金他用者也以贪污罪处分。
总之,通过对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禁毒法规的评析,我们看到禁烟禁毒是中共基本政策之一,在此指导下各边区进行积极的立法探索。这些禁毒立法总体上具有革命性、简约性和过渡性的特点。革命性是指法制立意服务于革命胜利的中心任务,简约性是指受革命战争的条件制约,中共未能建立起系统完整的禁毒法律体系,与国民政府禁毒法规相比显得简略粗疏,但是制定详细周密的法规是必要的、重要的,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认真执行。过渡性是指这些法规因时因地制定,内容不断演变,是革命时期中共禁毒立法历程中重要的环节,禁毒立法所反映出的一些原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立法所延续。
注释:
①参见齐霁:《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查禁烟毒政策》,《党史文汇》1998年第5期;齐霁:《抗日根据地禁毒立法问题研究》,《抗日战争研究》2005年第1期;周志斌:《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毒政策述略》,《学海》1996年第1期;张晓丽:《抗战时期苏皖根据地的禁毒法规措施及其影响》,《中共党史研究》2003年第3期;田利军:《论华北抗日根据地的禁毒斗争》,《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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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开展灭毒运动的命令:1941-04-25[B].河北省档案馆档案(以下简称冀档)579-1-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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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10]太岳区禁烟处罚暂行办法:1943-04-20[B].山西省档案馆档案(以下简称晋档),A72-1-1-9.
[11]史志诚.陕甘宁边区禁毒史料[Z].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
[12]华北区毒品缉私提奖暂行办法:1948-11-25[B].河南省档案馆档案(以下简称豫档),G12-6-286-4.
[13]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49-07-16[B].豫档,G13-9-894-1.
[14]晋西北行署关于处理鸦片案件补充办法:1942-09-01[B].晋档,A88-2-34-2.
[15]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1941-07-15[B].豫档,G13-1-4-1.
[16]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边区鸦片缉私暂行办法公布之令:1945-11-21[B].冀档,579-1-195-3.
[17]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关于发布严禁买卖、吸食及贮藏毒品办法的通知:1947-02-08[B].晋档,A198-6-26-1.
[18]察哈尔省查禁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7-07-23[B].冀档,225-1-18-8.
[19]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军区关于贯彻执行禁烟问题诸规定的联合命令:1947-08-14[B].晋档,A198-6-26-4.
[20]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贸管局卡及检查站稽查与处理违禁物品的决定:1942-09-06[B].冀档,579-1-197-10.
[21]晋察冀边区税务总局关于与禁烟督察局及当地政府驻军等联合缉私检查的指示:1946-04-29[B].冀档,579-1-137-12.
[22]察哈尔省联合检查缉私试行办法:1949-08-22[B].冀档,225-1-74-7.
[23]晋冀鲁豫边区查获烟土暂行办法:1941-12-01[B].豫档,G13-1-4-2.
[24]晋冀鲁豫边区政府秘书厅.法令汇编:下册[Z].涉县:内部发行,1943.
[25]晋察冀第十三专署关于鸦片缉私暂行办法(修订)的命令:1946-03-06[B].冀档,147-1-3-2.
[26]太行行署关于查获毒品提奖暂行办法的命令:1946-05-23[B].晋档,A52-6-11-2.
[27]太岳行署关于严禁吸食贩卖烟毒的布告:1948-03[B].晋档,A72-1-13-8.
[28]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一卷[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责任编辑:田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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