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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明: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

2021-02-07 23:09分类:世界近代史 阅读:

 

  内容提要: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明确以欧洲“文明”来衡量世界各国的国际行为及法律权利,从而在国际法中形成一套规范国际关系的“文明”标准。按这一标准,世界上的国家被划分为“文明”、“野蛮”和“蒙昧”等不通类别。不通类别的国家获得不同的国际承认,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野蛮”和“半野蛮”(“半文明”)国家被排除在国际法适用范围和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之外,从而建构出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等级性世界秩序。这一秩序是西方列强向帝国主义过渡时为其瓜分世界和殖民统治寻找法理依据而建构起来的,通过西方列强与非西方国家的互动而形成。就其思想渊源而言,是欧洲国际法传统中“自我”与“他者”二元思维的产物。

  19世纪欧洲的“文明”观念是在其对外扩张过程中建构和发展起来的。这一时期包括国际法学家在内的欧洲知识分子关于“文明”的阐述,都把“文明”看作一种相对于“野蛮”的社会进步状态,并且通过将“文明”与种族差异、外交政策、国际法、国际秩序等联系起来,建构出一套“文明”话语体系。[1]在这套话语体系中,西方国家与白人是优越“文明”的代表,而世界其他地区分别处于“半文明”(或半野蛮)、野蛮(或蒙昧)的状态。这样,欧洲人以其“文明”为标准勾画出一个由“文明阶梯”构成的世界图景,并且相信使其他地区“文明化”是他们的“使命”。本文试图对这种“文明”话语中的“文明”标准在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中的主要体现作一初步考察,并分析其在国际法中的形成及其思想渊源。

  西方学者对19世纪至20世纪上半叶国际法和国际社会中的“文明”标准问题已有一些探讨。较早把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作为一个主题进行专门探讨的是格奥尔格?施瓦曾伯格(Georg Schwarzenberger)。 他于1955年发表的《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一文,从当时国际关系的现实思考出发,对国际法与文明的关系作了简要的历史回顾,着重探讨了20世纪上半叶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中的最低“文明”标准问题。[2]随后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研究的学者主要有美国的江文汉(Gerrit W. Gong)和澳大利亚的布雷特?波顿(Brett Bowden)。江文汉在其《国际社会中的“文明”标准》一书中,分析了“文明”标准的出现及其与国际法的关系,并从“文明”标准出发探讨了中国、日本、暹罗被纳入“国际社会”的过程。[3]然而,他在书中强调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而对这一标准形成的西欧思想文化传统未作深入探究,因而未能从历史角度深入解释这种标准的形成。波顿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其《文明帝国:帝国观念的演变》一书中。[4]他在该书一些章节探讨了“文明”标准问题,但其研究的视角主要是欧洲扩张与帝国而不是国际法,因而对“文明”标准与国际法的关系研究不如江文汉全面。西方学者的这些研究具有启发意义,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只有潘亚玲从国际政治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5]而史学界和法学界对此尚无专门的研究。

  一、 “文明”标准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源于17世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欧洲国际法,最初仅是欧洲国家的公法。但是,当西方国家扩张到世界其他地区并在19世纪取得世界霸权时,与“野蛮”相对的“文明”观念便开始大行其道,欧洲公法也就成了所谓“文明国家”的国际法,它所维系的“国际社会”便成了一个“文明国家的俱乐部”。综观19世纪下半叶欧洲国际法学家的著述,“文明”“文明国家”“国际社会”等概念的使用频率颇高。到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明确地以欧洲“文明”来衡量非西方国家的行为和国际权利,从而在国际法中建构起一套规范国际关系的“文明”标准。江文汉认为:“文明标准表达了一种隐含的和明显的假定,以此把那些属于特定社会的成员从非成员中区别开来。”[6]那么,19世纪欧洲的国际法学家提出了怎样的“文明”标准将非西方国家排除在“文明国家”或“国际社会”之外?即什么样的国家才是适用于国际法的“文明国家”?江文汉根据19世纪欧洲国际法学家和国际政治学家的论述对此作了如下概括:(一)“文明”国家保障基本的权利,即生命、尊严、财产、旅行、经商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尤其是外国侨民的权利。(二)“文明”国家作为有组织的政治机构而存在,它具有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效能,具有组织自卫的能力。(三)“文明”国家全面遵守国际法,包括战争法;同时也维持国内的法庭与法规体系,颁布法令以保障司法公正,外国人和本国公民同等对待。(四)“文明”国家通过维持长期有效的对外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履行国际社会的义务。(五)“文明”国家遵守已经认可的“文明”国际社会准则,殉夫习俗、多妻制、奴隶制等都是“不文明的”[7]。这些标准相对于19世纪的非西方国家来说,无疑体现了西方国家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因此19世纪末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把符合标准的“文明”国家(西方国家)与不能达到标准的“不文明”国家(非西方国家)区别开来,从而建构出一种国际法框架下的不平等国际秩序。在此,笔者拟从国际关系和国际体系的视角,根据19世纪下半叶欧洲国际法著作中的相关论述,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些“文明”标准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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