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的法治因素
【英文标题】The Factors of Legality in the Management of Common-Field Communities in Europe
【作者简介】赵文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006)
【内容提要】 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既有人治的因素,又有法治的因素。其法治因素主要包括:1.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在共同体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中,人们捍卫作为习惯法的村规和其他惯例的最高统治地位。2.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领主,他的自由佃农和农奴,以及一些无地的劳工,都是共同体的成员。共同体的传统要求在有关共同体的公共事务方面,他们都要服从习惯法(尽管事实上并不会总是如此)。3.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
【关 键 词】欧洲公地共同体/法治因素
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也叫敞地制度或者敞田制度:open field system)是一种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以村庄(如果村庄与庄园重合,就是庄园)为单位的土地制度和生产制度。①公地制度的内容在各地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最典型的包括以下要素:一是所有耕地(既种庄稼,也种草和其他农作物)都划分成面积大致相等的长方形田块,叫做条田(strip),各户的每一条田都必须与邻人的条田相邻。第二,在庄稼收割之后,耕地上留下的庄稼荏(麦穗以下部分)对全体共同体成员的牲畜开放。第三,共同体成员,按照一定的条件,集体地使用耕地之外的荒地、林地、牧场、沼泽等公共地。第四,有着协调管理关于耕种和放牧的共同的规则。第五,有执行这些规则的机构,它们一般是庄园法庭或者村民会议。②“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实行公地制度的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享有对公共地的使用权(在大多数地方,这种使用权是以对耕地或者房屋的占有权为前提的)的人们(他们包括领主、领主的佃农和其他人)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单位。
公地共同体的管理,无疑包含着人治的因素。比如领主对公共事务的任意干预,对农民习惯权利的任意践踏,对共同体习惯法的任意违背。又如一些富有家族长期垄断共同体的管理权力。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决不能笼统地称封建时代的欧洲所有公地共同体为法治的社会。但是,这些小社会里,的确又存在着法治的因素。主要包括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格细致的法律程序。贫穷、弱势的农奴和其他佃农,就主要依靠这些因素来与专断专横的领主和其他强势者们抗争。这种依法抗争在圈地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共同体的这些法治因素,无疑极大地影响了近代以来欧洲的法治进程。对它们的探讨,将有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欧洲社会。
西方关于本文的中心问题,已经有大量研究成果,从本文引述的有关论著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来。但是,笔者尚未见到集中从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这三方面进行探讨的成果。国内有关庄园法庭、习惯法、村庄的研究不少,但是,笔者也没有见到与本文类似的成果。
一、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
所有研究欧洲历史的人都不会否认,每一个公地共同体都有自己的“宪法”或者法律,外面的人,甚至国王,都不能轻易改变它们。③英国研究公地问题的泰斗欧文夫妇(C. S. and C. S. Orwin)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Laxton)庄园的公地制度(该庄园的公地制度是英国政府作为历史遗产特意保留至20世纪后半叶的)进行实地考察后说,整个莱克斯顿的农业都是由村规(下文将解释此词)管理的。④著名的欧洲农村史专家戴尔(Christopher Dyer)也说,公地共同体的“工作和种庄稼都由共同的规则管理”。⑤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法律主要是村规(by-laws)。村规是中世纪和近代欧洲农村广泛存在的、公地共同体成员们维护公地制度的规定。著名村规研究专家、波士顿大学的奥特从中世纪英国留存下来的31个庄园的法庭卷宗中,完整地选编并翻译了近200条村规。这为本文提供了可贵的第一手资料。他的有关村规的其他一些研究成果,也是本文重要的资料转引来源。笔者也查阅了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村规,包括欧文夫妇从英国莱克斯顿堂区⑥庄园法庭卷宗中收集的自17世纪至19世纪的100多条村规。在最早见于13世纪(实际上还要早),最晚见于19世纪的数百年中,遍及几乎整个北欧和南欧农村的几乎所有今天能够见到的成文村规,都具有公地共同体最高法律的特征。各地村规的内容,甚至其中规定的处罚方式,都大同小异。它们主要包括对公地制度中的土地制度、耕种、播种、放牧方式等的维护。其中一类是针对具体问题随时可以发布的时效很短的命令,包括明天要去做什么集体工作,今天要处罚谁等非常具体繁琐的内容。比如,在英国劳顿(Launton)村,16世纪的一条村规“命令:在下一个星期日,10月1日,所有本庄园领主的佃农都得集合起来,检查本领主的所有土地,以发现任何通过带走或者移动在领主和佃农之间,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之间,以及其他人之间土地的界石(meres)、边界或者标记而造成的侵害”,并且及时纠正,对违规者加以处罚。又如,某地一村规规定:所有得了某种病的母马应当在下一个星期天之前被从地里牵走。另一类则是时效较长、针对整个共同体的习惯性的规定,包括共同放牧,禁止在收割季节劳动力外流,等等。比如,某村规规定,“任何茅舍农不得有两头以上的牛,一头以上的马,四头以上的猪。”又如,某村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一维尔盖特(土地面积单位——笔者)土地而拥有100只以上的羊,(拥有)两维尔盖特土地可以拥有200只羊,拥有土地越多拥有羊越多,反之越少。超过规定数量的,其多余的羊归领主。”再如,某村规规定,只有当秋天都过去了,所有人都同意了,才能在共同的牧场上放牧。⑦
在实行公地制度的地方,村规最终成为惯例,其法律效率往往长达数百年甚至更长。前述有记录的村规最早见于13世纪,但事实上肯定更早,因为其中常提到“习惯如此”,“我们的习惯是”(有些村庄的村规从来就是不成文的,因此无法查阅)。⑧研究公地制度的专家们都知道,农业性村规,基本上就是习惯。有一个例子说明,村规是怎样成为习惯的:英国北安普顿郡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为了扩大轮种制度中第三圃的面积,通过制定村规对土地结构进行了调整。当时规定,“如果在6年或8年之后这些安排和调整对于本村多数人都不利的话,它们就应予停止。”但是,这次调整直到1505年才被改变,维持了95年。
众所周知,在中世纪欧洲,习惯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法,有至高的地位。著名欧洲封建社会史专家布洛赫(M. Bloch)说:“所有中世纪社会都被这样的观念支配:习惯的就是正确的,违背习惯就是犯罪。”另一位历史学家塞勒斯(Sayles)说:习惯法“被认为是基本法,不可修改的法,自不可记忆之年代即已存在的法,不得篡改。”⑨习惯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经历了漫长的岁月的检验。欧文先生说,一个惯例要直到“人们对它的记忆不冲突”之时才成为惯例。⑩直到1859年,法国政府在收集公共牧场的统计资料时,还主要依靠为治安法官而编的地方惯例的手稿。而这些惯例就是村规。(11)在一个习惯就是最高法律的社会,当村规成为公地共同体的习惯之后,它们就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了。笔者从大量村规中看到,公地共同体从地块走向、结构,到耕种、收割、放牧、打干草的程序,到道路、水渠、篱笆的维修,到庄稼、粮食、牲口的保护,甚至到公共场所的卫生,教堂周围的秩序,邻里之间的关系,作息时间,等等,都是村规管理的内容。当然,最重要的是,它们是在法庭上和具有最高法院性质的村民会议上判断案子、实施处罚的准则。
17世纪意大利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内罗拉(Nerola)的事例,典型地表明了村民们是如何珍视他们共同体的最高法律的。一直保存至今的该村的《法规》(Statuto,与村规类似),概述本村的刑法和民法;确定对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的惩罚;明确村民们应该交纳给领主的捐纳;描述本地的农业惯例;大致描述本村的管理方式;列举出属于村民和领主的权利(比如狩猎权)。在村庄与领主的冲突中,他们以此为武器,捍卫其权益。1644年,领主的管家在村庄的大门上张贴新规定,对于牲口侵入庄稼地的处罚,从原来的货币处罚升级为身体处罚。村庄的长老(村庄的行政负责人)立即发现此规定与惯例不符,他们向村民大会报告了此事。在村民会议上,一位村民说,在上一个领主统治本村庄期间,未引进过任何与《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他要求长老们向管家请求收回成命,尊重《法规》;如果不行,则直接请求领主或者其他人干预此事。大家一致投票支持他的提议。这说明,村民们认为,领主无权单方面改变《法规》。1645年,管家擅自要将量度村民们交给他的橄榄油的杯子的容积扩大,从而增加村民的交纳量。长老们与他谈判无果,于是召开村民大会,宣布这一做法违背《法规》,并且违背了修改《法规》的程序——固有的程序应该是:“如果我们想调整《法规》,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他们计划,实在不行,就去罗马直接找住在那里的领主要求收回成命。为此,村民们在大会上还讨论了怎样运用《法规》保障他们的权益的问题。他们说,这份珍贵的文件必须保护好。长老们问大家,是再誊抄一份还是印刷出来?还建议,把它带去见领主,要求领主命令其下属官员执行它,特别是执行其中对“我们的共同体”有利的部分。有人建议印刷出一份“真本”(也许是经过公证的);将原始的和备份的《法规》都锁在一个箱子里,三个长老各执此箱子的一把钥匙。(12)可见,在村民们的心里,《法规》的地位有多么高!
笔者还发现,在中部德国的一些村庄,公地共同体的官员们定期大声地向村民们朗读本村规则,以让每个人都熟悉它们。(13)这当然也表现了法律至上的精神。
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
封建社会是一个等级社会,封建法律本身就是维护社会等级,维护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然而,非常难得的是,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中,却有着对平等的追求。封建时代欧洲的农民起义,几乎都喊出了平等的口号。可以说,贫苦弱势的社会底层人,一直渴望并且追求着平等。在以他们为主的农村公地共同体内部,他们更是努力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让我们具体看看吧。
在几乎所有的村规里,都有着这样的限定性语言:“任何人都不得”违背(村规);或者,禁止“自由或不自由人,男人或女人”违规。(14)这意味着,在有关公地共同事务方面,村规要求领主与他的佃农平等,自由人与不自由人平等。
实际上,与一般村民在经济、政治地位上最不平等的是领主,因为共同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领主;在农奴制时代,农奴的人身也属于领主。但是,领主又是公地共同体的成员。因此,对村规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最大挑战来自领主。所以,这里我们着重分析最有条件违背村规而不受惩罚的领主在村规面前的地位。
领主在村规面前的地位与他在庄园法庭中的地位息息相关。我们见到过许多关于领主操纵庄园法庭的记录,就如同见到过许多关于领主违背村规而未受到惩罚的记录一样。可以说,领主一直是共同体内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最大破坏者或者威胁者。但是,农民们长期与领主斗争,坚定地捍卫平等原则,对领主形成了极大的制约。这使得在很多时候,领主在庄园法庭中是不具有特权的。这里引述数位研究欧洲庄园史、经济社会史、法律史的知名专家的话以为证明。
乔治·霍曼斯(George C. Homans)写道:“领主的专断意志被佃农们建立的习惯所约束,或者说,他允许自己被约束。”“惊人的事实是,许多此类争端在庄园会议上解决,就正如同普通村民之间的争端一样。”他引用了1315年一位作为领主的主教(Bishop of Chichester)与其佃农之间的一宗案子作为例证。诉讼期间,三次庄园法庭会议支持佃农们拒绝为领主运送肥料。(15)马克斯·韦伯说,在13世纪,自由农民能够迫使领主及其下属参加庄园法庭,而庄园法庭是以下属为主的。因此,领主失去了对其下属的义务的专断任意控制的权力,而这些义务也成为“传统化”了。(16)文诺格拉多夫指出,领主经常强大到足以违背惯例而任意作为的程度;但是,在实际上,他不得不交出凌驾于农民的专断权力,他必须服从固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和惯例,也有利于他管理他下面的管家等人。(17)威廉·霍滋沃斯指出:“在许多情况下,领主被迫服从农业的公共制度。尽管他是荒地的主人,他也得服从使用荒地的规则。不仅他的自由持有佃农,也有整个村庄共同体,包括自由农与不自由农,都用这些规则来对抗他。甚至维兰的这些权利都是如此完整,以至于有时候领主就这些权利,通过谈判,与维兰们达成协议。”“农奴甚至可以在庄园上与领主达成协议。庄园法庭的法治气氛使农奴与领主之间的交易很是自然。”(18)苏珊·雷诺滋认为,村庄是由领主领导,但是这种领导要得到村民们的建议和同意。许多例子表明了村民在领主面前具有一定平等性质的地位。比如,当领主决定发给村庄自由权利特许状时,他要与村民们一起斟酌特许状上的字句,而不是单方面决定。又如,主持庄园法庭的管家被要求是彬彬有礼的。13世纪一篇关于庄园法庭的文章中,法庭主持人(领主或者他的代理人)把诉讼人(自由和不自由的农民)称为“好朋友”(fair friends)或者“好先生”(fair sirs)。(19)欧文夫妇明确指出,莱克斯顿庄园的农业管理是“由人民的共同同意”决定的。到1650年的时候,该地的经济组织完全是由共同体(而不是领主)控制。在当时那样严重不平等的社会里,这里的工作和生活却是建立在所有人服从同一法律的原则基础之上。“在农业实践中,领主和人民都是平等的。”他还解释为什么由人民的权威来管理是必要的:因为所有人的利益都交织在一起,这使得对任何佃农的区别对待都不可能。“这个制度只有在由人民(自由持有农和佃农)自己管理的情况下,由他们共同同意制定共同规则管理公地农业,并且有权威地实施之,才可以没有摩擦地发挥功能。”(20)斯克鲁顿说,领主给予维兰的土地权利受到普通法的保护,领主也不得侵犯。(21)这意味着即使只有自由人才能享受其保护的普通法,也能够为农奴在领主面前的某些利益提供保护。
哈罗德·J.伯尔曼就庄园法庭中领主、自由人、不自由人之间的关系做过很多探讨,他发现了法庭包含的民主和平等因素,并且分析了这些因素与公地制度的内在要求之间的必然联系。他指出,公地共同体的所有共同事务“都由庄园法院通过全体诉讼参加人的表决作出裁决。或许有人认为,领主及其官吏的权力可能会对他所希望的结果产生影响,但有许多不保护他的利益的案件却被记录下来。例如,有时农民在与领主就后者将土地租给他人的诉讼中胜诉。在一个案件中,庄园领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些土地,理由是该农奴持有的土地超过了他有权持有的数量;该农奴却争辩说,他与其他情况类似的租户‘此前一直根据习惯持有几份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租户(即由庄园的全体租户)和其他必要的合法方法证实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除了直接涉及领主财产权利的案件,还有许多这样的案件,即庄园法院抵制领主管家和官吏而给予租户以救济。不论这类案件的判决是由整个租户共同体作出的还是由一个调查团或陪审团作出的。”“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作‘诉讼参加人’(suitors)……”庄园法庭的“裁决通常是以整个法庭的名义作出的”。“庄园司法的运作需要全体成员之间高度的合作。而这种合作也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整个欧洲的农业体制所要求的。在这方面,许多历史学家关注的是领主与农民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和特权,他们却忽略了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其他方面。”“因此,开放田制本身要求很高程度的全体庄员之间的合作。正如希尔顿所指出的,事实上,常常把村庄(或庄园)称作‘社会共同体’和成员的‘邻居’,‘不是一种情感的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开放田耕作制意味着,对一个人的伤害便是对所有人的伤害,甚至是对领主的伤害。’”(22)
佛兰西斯·吉斯和约瑟夫·吉斯指出,庄园法庭虽然由领主管家主持,但是村民们才是主角,事实上他们是检察官,法律权威,证人和法官。“庄园会议的程序并非由领主的意志决定,而是由古老而强有力的传统,即庄园习惯统治。”在着重研究的典型村庄艾尔顿(Elton)村,他发现了大量村民起诉领主,或者他的总管,或者其他较小的官员的案子。1312年和1331年都有。有记录表明法庭曾经为此非常郑重地举行听证会。1300年,村民们控告领主的管家及其助手们挖了一条沟,将某块地围圈起来。而该地是公共放牧地。另一次,村民控告领主管家多占条田。再一次,陪审员们报告,领主的管家不公正地阻碍艾尔顿村庄共同体经由某条道路将他们的牲口赶出去放牧。领主代表反驳说,领主在路边种了种子。记录书写道,陪审员们强烈抗议:“他们说,他们以及艾尔顿村的所有人应该有权利在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拥有此条道路,所有人都能够自由地带着牲口走过这条道路,不应该遭到挑战或者阻碍。”领主代表说,在过去,如果领主在道路附近的条田播种了种子的话,那么,佃农们通过此道路时,会交四先令做过路费。法庭卷宗记录村民们的愤怒回答:“上述习惯佃农和该村所有的其他人——自由佃农和其他人,以及本卷宗开始时列名的12位陪审员,说并且发誓(这是中世纪的表述方式——引者),如果任何习惯佃农曾经为此交过任何钱的话,那么,这位领主就是任意地非法地勒索了他们。”村民们的愤怒使得总管不敢断案,而是将本案交给了领主。最后中断了记录。不知道结果。乔治·霍曼斯在评价这件事情时说,“领主在自己的法庭上,在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案子中,很像被对待其他人那样地被对待。”(23)
著名村规专家奥特举出了这样的例子:1272年,由于公地问题,某地“整个法庭命令其领主到庭来答辩他的一个佃农的申诉”;由于领主未到,在下一次开庭时,法庭命令扣押这位领主。某庄园的陪审员决定,由于他们的领主犁掉了公共道路的一些部分,致使马车无法通过,因此,命令领主加以纠正。在某庄园法庭,领主被控告未清理某一沟渠。某法庭因领主阻碍道路而给予其罚款,并命令他在下次开庭日之前移掉障碍物,否则予以处罚。在某庄园村规单子上,有这种语言:佃农们命令,领主不得将其牲畜“在公地上放牧”。(24)
如果说领主还有着违背村规的权力和条件的话,那么,领主之外的其他村民,则理论上只有服从村规的义务。他们之间在村规面前的平等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笔者从史料中见到的被督察员抓获以及受到处罚的违背村规的人中,有分别属于自由农和不自由农的男人和妇女。唯一能够受到宽恕的是穷人,穷人可以有条件地采摘别人家的豆子、水果,尤其是可以在别人收割庄稼后到地里拾穗。当然,这并非违背村规,而恰恰是村规规定的。在庄园法庭(许多自由人也参加庄园法庭)上,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由人与不自由人的地位至少名义上是平等的。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指出的那样:“关于自由人与农奴参与裁判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区别,当他们是争议的当事人时,对适用他们各自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区别。”(25)
当然,以上列举的专家的看法(个别看法似乎夸大了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平等)和事实,尽管说明公地共同体内的确有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也的确有这方面的事实;但是,这一切决不能够否定在庄园习惯面前领主与他的佃农之间,佃农中的弱势者与强势者之间经常有着不平等的事实。村民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往往就正是针对领主的专断专横行为的。所以,总体上,我们只能说,公地共同体中法律面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素与不平等因素是共存的。
三、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
对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需要相应的法律程序来贯彻之,保障之。那么,我们就来考察公地共同体的法律程序状况吧。
立法司法机构。公地共同体的立法司法机构是合二为一的——实际上,是立法、司法、行政三位一体的。这样的机构有两类,一是庄园法庭,二是人民会议。在庄园制度解体之前,前者比较普遍,尤其在英国如此。后者较多地存在于山区,比如瑞士联邦、偏远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26)当然,在庄园制度解体以后,就以后者为主了。这两种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修改村规,依照村规或者惯例审理各种案件,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问题。哈罗德·J.伯尔曼说:“庄园法院不仅对于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和对违法者处以罚金,而且还发布管理庄园经济的规定和规则……这些规定由在庄园法院集体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全体庄园成员定期发布。有特色的是,这些规定是以下列的词语通过的:‘全体租户一致同意命令’,或‘自由的和受奴役的全体租户命令’,或‘领主和租户命令’。”(27)杰罗姆·布拉姆指出,公地共同体人民会议职能之一是仲裁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在瑞士、立陶宛、奥地利、德国,共同体有权开设自己的法庭,由村庄官员主持。村民们的小过失在此审理。(28)
法律的制定无疑可能受到领主的干预,笔者见过一条在其前言中说是“由领主命令”的村规。(29)戴尔发现,一些村规是“村庄的精英们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30)奥特见到(唯一)一个关于领主否决村民们制定的村规的记录:村规规定,领主的任何牧羊人都不得在秋季结束后40天内在佃农的住宅周围田地上放牧领主的羊,此田地应留为领主的佃农之用。在该卷宗的边上记录着领主的否决意见。(31)
但是,大多数现存村规表明,它们是得到了全体或者至少是多数参加法庭或者人民会议的人的同意的。戴尔认为,有可能某些法律权利就完全是农民们自己发明的,比如死前对财产的处置权(deathbed transfers)似乎就是从农民的需要中发展出来的。(32)笔者已经在其他文章中对庄园法庭、村民会议以及村规的制定方式做过介绍(33),这里就不再多费笔墨。
陪审员(和陪审团)。陪审团的定义是“一群宣誓了的人,他们对提交给他们的有关一件事实,一项权利,或者一个人的一个问题作出正式的答复”(34)。这说明其职责是在法庭审理案件。但是,由于中世纪和近代早期欧洲农村立法、司法、行政不分的特点,陪审员的职责事实上包括了这三个方面。比如,许多村规就是陪审员制定的——村规中有这样说明其制定者的语言:“陪审员们说”。(35)到1450年的时候,陪审团已经成为英国农村的政治眼睛和耳朵。他们几乎无事不涉及。国王通过他们分配和收集税收,清理道路,疏通沟渠,将无继承人的土地转归国王或者领主(claim escheats),审判罪犯,保护财产。国王也是通过他们征兵的。(36)欧文夫妇发现,在莱克斯顿村,陪审团制定村规,负责判决。而事实上,它还以执法的方式管了一切影响共同体利益的事情:社会生活与耕地、放牧都管,还要保证村规和其他规则得到遵守。另外,在实行轮种和休耕的三圃制中,它负责看管种麦子的那圃。它必须下地检查条田界桩是否准确放置,并且补上未立的界桩;记录一切侵蚀公共草地的行为;记录沟渠是否清理,篱笆是否修理,以及其他任何违背村规的行为。违规者一律罚款。与村庄并存甚至重叠的教会堂区会议(vestry)与庄园法庭互相补充。因为,其成员也就是参加庄园法庭的人。有时,由堂区成员(parishioners)在堂区会议上制定的规则,再由庄园法庭选出的陪审团执行之。自18世纪起,由庄园法庭任命的公地共同体的治安警官(constables),将共同体所有的帐目都分别提交给教区会议和陪审团,并且由陪审团逐年签字。其他的官员,比如济贫员、守路人、守教堂人等的帐目,要么交陪审团签字,要么交堂区会议签字。(37)
陪审团的判决词一般包括这样几个部分:一是开场白“陪审员们发现……”“陪审员们说……”“他们说……”。二是对案件的事实陈述,以及结论“因此……”。三是罚金数额。不过,陪审员们并没有专断的权力,他们的判决(findings)不但要接受主持法庭的管家的支持,还要得到村民们的支持。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将他们置于整个法庭的考虑之下”。村庄的同意在卷宗里记录为“村庄说”或者“当着整个村庄的面”或者“由整个庄园会议”决定。(38)
陪审员是怎样产生的呢?没有确切的记录,可能是任命,也可能是整个法庭选举产生。(39)被认为是中世纪欧洲农村生产生活的典型代表的英国艾林顿村(Ellington),其陪审员被当选的主要原因是他们的声望,他们的积极参与公众事务。在1280年至1536年之间,艾林顿村60%的陪审员属于“陪审员家族”的成员,一个这样的家庭往往要提供一个以上的陪审员。(40)法人身份。作为法人团体的(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共同体首先在14、15世纪出现于欧洲,解体于18世纪,20世纪早期彻底消失。村庄共同体作为法人实体能够进入法庭以要求纠正其领主、其他领主、城市人,或者其他农民对共同体所做的错事。在法国,法庭日历上充满了成千上万件与村庄共同体有关的案子。国王路易十四的一位省长在其一个省内,就成功地清理了作为法人的公社的2400个诉讼案。(41)英国公地共同体能够以法人身份持有财产。(42)在意大利农村,国家通过司法体系调节领主和作为法人团体的村民之间的争端。(43)共同体的法人身份还表现在它可以代表全体村民共同承租领主的直领地。英国《末日审判书》对此有最早的记载。13世纪以及1350年以后也有记载。租赁过来后再在各户之间进行分割。但是,共同体必须谈判租赁事宜,以及定期延租事宜,收集租金,将之交给领主。在英国的某个著名王室庄园(Kingsthorpe in Northamptonshire),村庄共同体用60英镑租下了整个庄园,包括其司法权。从13世纪早期开始,一群群农民,一般是以村庄为单位,联合起来花钱请律师为他们与领主打官司,以阻止租金和劳役的增加(44)(与此对应的是,领主也请律师捍卫其利益。比如,在18世纪意大利的一些地方,流行由职业律师做庄园领主法人代表,代表领主主持庄园法庭的习惯。这些律师往往是好几个庄园领主的法人代表)。
法庭程序。12世纪以前欧洲庄园法庭中的程序难以了解。但是此后则既有领主专断的例子,又有农民按照习惯进行集体判案的例子。(45)在有庄园法庭的公地共同体,所有违规行为都在法庭上受到调查、审理、处罚。领主对此兴趣最大,因为习惯上,违规罚金除了在某些地方要分一部分给本地教堂外,主要都归领主。我们见到的庄园法庭记录,充满了对违背村规行为的处罚,甚至包括对领主的处罚。大致过程是,督察员或者其他共同体负责人或者执法人,比如陪审员,发现某人违规后,除了当场要求他纠正错误外,还要在法庭开庭时向法庭起诉该人,陈述违规事实。法庭再经过答辩、讨论的程序,最后根据村规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法庭的罚款决定是根据村规的详细规定做出的。比如,在某村,牲畜一只脚踩入邻人庄稼地要罚一便士;一群羊非法放牧,罚4便士;一群牛,罚6便士。(46)某村规规定:“如果任何人在别人的麦苗上掉转犁或者拉犁的马,每次罚款3先令4便士。”(47)本文前面介绍过的英国莱克斯顿庄园,其法庭卷宗的罚款系列清单自1651年至1960年代一直保存,只有一次中断。欧文夫妇从中了解到庄园法庭开庭的比较详细的程序:法庭由领主的总管主持。由管家召集大家来出庭。开庭后,首先由管家点名,然后从在场的人中间选出陪审团及其负责人,并且让他们宣誓。上一次庄园法庭会议选出的陪审团自动解散。然后任命官员。再就是审理诉讼了。有上一届陪审员对违规村民提起的诉讼,也有村民之间相互提起的诉讼。新陪审员在开庭时必须在起诉簿上逐个签名,不能写字的也打上自己的记号。(48)
审理案件的严格、细致,可以从一份14世纪指导管家如何主持法庭的手稿看出。该手稿描述了法庭书记员高声宣读的起诉书范本(用以指导庄园法庭主持人如何主持法庭)。事由:一位叫亨利(Henry of Combe)的村民起诉一位外来人史第芬(Stephen Carpenter)。起诉书范本原文:
管家先生,这位亨利(指着他)控诉这位史第芬(指着他)如下:某日,某时,当他在上帝的和平与领主的和平中正走在穿过这个在您的特许权保护范围内的村庄的路上的时候,走来这位史第芬,在某地(说出地名)遇到了他,用不应该有的邪恶的语言攻击他,以至于骂他是贼和违法分子,还有其他一些除亨利真名之外的他本人喜欢骂的名字。并且告诉亨利,亨利曾经对本村良家村民一家一家地侦察秘密,以便于在其他晚上时间与他的同伴们一起来进入他们的房子,肆无忌惮地(larcenously as a felon)拿走他们的物品;而这位亨利礼貌地回答说,他在所有事情上都是品行端正的和守法的,史第芬是在随意乱说。于是这位史第芬大怒,夺过亨利手中的一根木棍,朝亨利的头部、肩部和腰部,以及他想打的全身任何部位乱打,然后就走了。这位史第芬错误地实施的这种侵害,破坏了理性和领主的和平,以及管家您——负责维护领主的和平的人——的和平,对此,因损害罪罚款20先令,另外罚款半马克,以示耻辱。然后,管家对被告说:“好朋友(Fair friend)史第芬,本法庭允许你在下一次开庭时带另外5人一起来为你发誓作证开脱。”原告回答:“先生,我愿意。”
法庭记录中还有对在法庭高声喧哗,蔑视、咒骂陪审员等行为的处罚。(49)可见,法庭的严肃气氛得到了关注。
无论庄园法庭还是人民会议,都有对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已经有“法定人数”的概念了。作为普遍的惯例,庄园法庭严格要求所有应该参加的人都参加。比如,在某村,缺席的自由持有农罚款1先令;租地农和其他佃农罚款6便士;茅舍农2便士。(50)在某庄园,法庭档案记载某次会议“共有75%的自由和不自由的农民到庭”。(51)1686年4月,意大利某村召开村民大会,对于到会情况,记录说:“一次满员的大会……人数足够……除了儿童、生病的和不在家的人,大多数健康的人都参加了”。(52)由这些记录可见法庭和人民会议对参加人数的重视。
对证据的重视。我们也能够发现注重法律证据的例子。比如,1685年7月的某一天,两个赤裸裸的人从意大利的一条河流中跑出,逃入罗马北部的田野。他们是附近内罗拉(Nerola)村的居民,此村属于巴贝里尼(Barberini)家族的领地(fief)。这两个农民被该家族的警卫发现。警卫说他们是在河流中捕鱼(该家族一直与该村村民们争议关于村民是否有在此河流中捕鱼的权利)。警卫将此事情报告给家族的司法行政长官(auditore genarale)。于是,他被派来取证——搜集这两个人在河里捕鱼的证据。在1685年8月他的一封信里,他承认他和他的下级未搜集到任何证据,只拿到了那两个农民留在河岸的衣服。他说两人是在用手捕鱼(这说明此二人不但脚快,而且手快,能够在河流里空手抓鱼)。他找到村里的另外两位村民作证。这两位村民证明:那两个人中间的一个的确曾经在村子的广场上出现,并且说自己捕鱼的运气不好。但是他们都不知道此人在何处捕鱼。在司法行政长官后来的一封信里,他就此次没有搜集到有力证据一事说,因为村民就河流的捕鱼权与领主有争议,所以不可能搜集到更好的证据。(53)
庭外执法人员。陪审员、治安警官都是日常生活中的执法人员。为了执行村规,共同体成员们一般还要专门选出督察员(Warden),负责监督对村规的执行情况。1289年,英国纽因顿(Newington)庄园法庭卷宗记录了选举“秋季法令的督察员”(54),这种选举是作为一年固定的工作之一部分而被记录在卷宗上的。直到15世纪卷宗中止为止,每年都通知选举,为选举而召集的庄园法庭在七月开会。1289年选出了4名督察员,也就是从庄园的每一个小村庄(hamlet)中各选一个。某庄园法庭1416年5月23日记录:某地,村民们都到齐,某甲和某乙被选为村规督察员。奥特认为,由邻居选举督察员似乎是惯例。(55)还有记录表明,所有自由佃农和不自由佃农“挑选”(choose)人监督执行村规。(56)
可见,无论法庭内外,法律程序都是比较严密细致的。
综上所述,从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体现出的法律至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来看,的确包含着法治因素。这些法治因素,源自古老的日耳曼部落传统,以公地制度作为经济基础,肩负着抵制领主的专断与专横,维护村民们在领主面前的利益,制约富裕村民为非作歹的责任,因此,是值得重视的历史遗产。
注释:
①关于这一制度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2007年第3期;《英国公地制度中的财产权利》,侯建新主编:《经济-社会史评论》第4辑,三联书店2008年版。
②关于公地制度的定义,是有不同看法的。可以参见Joan Thirsk, "The Common Fields", Past and Present, No. 29(Dec., 1964); J. Z. Titow, "Medieval England and the Open-Field System", Past and Present, No. 32(Dec., 1965); Sir William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Ⅲ,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42, Fifth Edition, p. 73。
③R. B. Goheen, "Peasant Politic?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Crown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96, No. 1(Feb., 1991), p. 60.
④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67, pp. 131-132.
⑤Christopher Dyer, 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eople of Britain 850 - 1520,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3.
⑥该堂区与村庄、庄园重叠,因此,此地又可以叫莱克斯顿村、莱克斯顿庄园。
⑦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New York, George Allen & Unwin Ltd, 1972, pp. 53, 123, 125.
⑧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Apr., 1930), pp. 208-209.
⑨Warren O. Ault,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Speculum, Vol. 29, No. 2(Apr., 1954), p. 386.
⑩C. S. Orwin,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 2(May, 1938), p. 131.
(11)George W. Grantham, "The Persistence of Open-field Farming in Nineteenth-Century France",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Vol. 40, No. 3(Sep., 1980), p. 521.
(12)Caroline Castiglione,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Spring, 2001), pp. 533—535.
(13)Jerome Blum,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Dec., 1971), p. 548.
(14)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 (Apr., 1930), p. 213.
(15)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Harper & Row, Publishers, New York, 1990, p.183.
(16)转引自Brian M. Downing, "Medieval Origin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 Theory and Society, Vol. 18, No. 2(Mar., 1989), p. 220。
(17)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Oxford at Clarendon Press, 1892, p.355.
(18)Sir William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Ⅲ, pp. 146,492.
(19)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4, p. 144.
(20)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4, 125, 126.
(21)Thomas Edward 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Burt Franklin, New York, 1887 (reprinted in 1970), pp. 5-6.
(2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398、399页。
(23)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172,184,185.
(24)Warren O. Ault,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Speculum, Vol. 29, No. 2(Apr., 1954), p. 389.
(25)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7、398、399页。
(26)Brian M. Downing, "Medieval Origin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the West", Theory and Society, Vol. 18, No. 2(Mar., 1989), p. 221.
(27)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9页。
(28)Jerome Blum,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Dec., 1971), p. 545.
(29)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10.
(30)Christopher Dyer, 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eople of Britain 850-1520, p. 184.
(31)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Apr., 1930), p. 230;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Husbandry and the Village Community: A Study of Agrarian By-laws in Medieval England, pp. 40, 41, 43, 45.
(32)Christopher Dyrer, "The Engil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Oct., 1994), p. 417.
(33)详情请参见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2007年第3期;《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历史研究》2007年第4期。
(34)R. B. Goheen, "Peasant Politics?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Crown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96, No. 1 (Feb., 1991), p. 43.
(35)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Apr., 1930), pp. 138, 224-225.
(36)R. B. Goheen, "Peasant Politics?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Crown in Fifteenth-Century England",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96, No. 1(Feb., 1991), p. 43.
(37)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9, 130, 156, 157.
(38)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 174.
(39)Sir Paul Vinogradoff, Villainage in Englan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92, p. 355.
(40)Sherri Olson, "Jurors of the Village Court: Local Leadership before and after the Plague in Ellington, Huntingdonshire",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0, No. 3(Jul., 1991), pp. 241, 250.
(41)Jerome Blum,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 (Dec., 1971), pp. 541, 545.
(42)Christopher Dyrer, "The Engil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Oct., 1994), p. 410.
(43)Caroline Castiglione,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Spring, 2001), p. 524.
(44)Christopher Dyrer, "The Engil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Vol. 33, No. 4, Vill, Guild, and Gentry: Forces of Communit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Oct. ,1994),pp. 411, 416.
(45)Susan Reynolds, 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 900-1300, p. 120.
(46)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Apr., 1930), p. 225.
(47)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23.
(48)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pp. 127, 128, 130.
(49)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pp. 175, 176, 177.
(50)Jerome Blum,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43, No. 4(Dec, 1971), p. 554.
(51)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5, pp. 68, 72-73.
(52)Caroline Castiglione,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Spring, 2001), p. 546.
(53)Caroline Castiglione, "Political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Italian Villages",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1, No. 4(Spring, 2001), pp. 527, 528.
(54)秋天是收割庄稼、干草、拾穗、放牧的最重要的季节,所以,共同体有专门的秋季村规。
(55)Warren O. Ault, "Some Early Village By-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 45, No. 178(Apr., 1930), pp. 223, 224-225.
(56)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p. 95.
转自《史学理论研究》(京)2008年3期第125~136页
责任编辑: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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